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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版  发布时间:2015-09-23


河南省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木材检查站的执法管理,实现木材检查站的设施标准化、管理制度化、执法规范化,充分发挥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能,切实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管理暨对凭证运输范围的检查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木材检查站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职人员,统一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内的木材检查站工作。

 

  木材检查站是林业基层行政执法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对木材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检查监督。

 

  第四条 木材检查站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木材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检查监督的法规、政策。

 

  (二)依法查验木材运输、森林植物检疫、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松香产品运输等证件和调运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明,制止违法运输。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应即放行;对违章运输的,由木材检查站依法暂扣,并报请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根据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委托,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五条 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由设立木材检查站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备。

 

  (一)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的数量,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原则上不低于8人,木材检查站的工作人员要纳入当地事业编制。

 

  (二)站长负责木材检查站全面工作。站长应由思想进步,作风正派,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有熟练的木材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查验等业务知识,能全面掌握和运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具有较强组织能力和协调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三)木材检查员应由遵纪守法,热爱本职工作,掌握木材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查验等业务知识,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适应工作需要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四)木材检查站站长的任免必须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五)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林业行业关键岗位培训,合格的才能上岗执法。木材检查员依法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等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严禁饮酒。

 

  第七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建立交接班制度,及时通报上一班的情况和安排下一班的任务。

 

  第八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建立廉政制度,规范木材检查站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九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建立学习制度,不断提高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

 

  第十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建立木材检查站站长岗位责任制和木材检查员岗位责任制,明确责任,依法行政。

 

  第十二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建立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奖励先进,激励后进。

 

  第十三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建立公示制度,要公开张贴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公开各项规章制度,公开木材检查工作人员职责,公开行政处罚的依据;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建立定期汇报制度,定期向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木材检查站的基础设施建设应逐步规范化、标准化。木材检查站应当建有10间以上办公用房,应具备单独的值班室,停车场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环境绿化美化。

 

  第十六条 木材检查站的检查设施应逐步现代化、科学化。木材检查站必须设立明显的检查标志,还应配备汽车、电话、传真机、微机、车辆过往监控系统、车辆过往登记管理系统等。

 

  第十七条 木材检查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务时,应当出示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配戴统一标志,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木材检查员不得超越规定的权限实施检查和处罚;不得擅自处理被扣留的木材;不得刁难货主和乱收费、乱罚款。对扣留的货物,应当列出清单并妥善保管,清单一式两份,发给当事人一份,清单正本应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对达到木材检查站建设要求,且能够严格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表彰。

 

  第二十条 对木材检查站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木材检查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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